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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子瑶与王彬彬、吕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瑶,王彬彬,吕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惠贞,林锦(实习),系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珠金,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义庄村渠口**号。委托代理人王吓福,男,1960年8月4日,汉族,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义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0********。被告吕国华,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高子瑶与被告吕国华、被告王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彬彬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的委托代理人吴惠贞、林锦,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吓福、王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高子瑶诉称,2014年11月12日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福清市三山镇政府往305省道方向行驶,至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原告将车停驶在车道上,后原告下车沿小车左侧往车尾方向行走时被交会方向驶来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驾驶的其母亲吕国华所有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131321303013189)碰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彬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子瑶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子瑶住院治疗17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7841.82元(其余医疗费医院未行结算,待结算完另行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295元、误工费26595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25241.82元。另外关于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待伤残鉴定确定后再行增加。被告王彬彬事故时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为其母亲吕国华所有,该车未上牌。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被告王彬彬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高子瑶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41890元承担赔偿责任,余下83351.82元由被告王彬彬继续承担80%即66681.4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国华作为肇事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尽车辆合理管理义务,依法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彬彬、被告吕国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高子瑶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8571.46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王彬彬辩称,一、本案违反立案规定。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福清市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彬彬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彬彬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案在复核过程,福清市人民法院是不可立案的。二、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原告所称其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福清市三山镇政府往305省道方向行驶,该小轿车并非原告驾驶。2.该小轿车违章停放在行车道上,没有按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开启警示灯。3.原告在没有看清道路的情况下,在被告王彬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临近时,突然开启小轿车的后门,被告王彬彬发现后立即紧急刹车,下唇撞到二轮摩托车把手,造成下唇破裂。4.在事故发生时,该小轿车驾驶员从驾驶室下车已经站在对面马路,发现高子瑶开启车后门,即返回到小轿车边,还骂原告高子瑶坐在车里好好的为何擅自开启车门。5.原告的小车在事故后,在交通管理部门未到事故现场时,即自行离开现场,应按肇事逃逸处理。6.被告王彬彬受伤在福清市融强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叫其公安机关工作的亲友吴文华到福清市融强医院对被告王彬彬实施威胁恐吓,要求被告王彬彬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非法扣押被告王彬彬的公民身份证,至今为止还未将身份证归还被告王彬彬。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的同伙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及其违章停车所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起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彬彬对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吕国华未作答辩。反诉原告王彬彬诉称,反诉被告高子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反诉被告违反《道路交谈交通安全管理法》及其违章停车未开启警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赔偿反诉原告王彬彬造成经济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谈交通安全法》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地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其他法律之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高子瑶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高子瑶辩称,一、本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2013年11月12日19时45分许,反诉被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三山镇政府往305省道方向行驶,至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反诉被告将车停驶在车道上,后反诉被告下车沿小车左侧往车尾方向行走时被交会方向驶来反诉原告王彬彬驾驶的其母亲吕国华所有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131321303013189)碰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反诉被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王彬彬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高子瑶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清楚责任明确,对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依法予以采信。二、反诉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如下:医疗费,反诉被告仅认可融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728.83元;护理费,反诉原告事故后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反诉原告伤情及医生医嘱未建议休息,其所主张误工费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势必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支持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45分许,原告高子瑶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福清市三山镇政府往305省道方向行驶,至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将车停驶在车道上,后原告高子瑶下车沿小车左侧往车尾方向行走时被交会方向驶来由王彬彬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高子瑶受伤的损害后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途经事故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子瑶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靠路边行走,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子瑶先后在福清融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共产生医疗费91083.19元;王彬彬在福清融强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28.83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系农村居民,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系农村居民。肇事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吕国华,被告吕国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系母子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已经垫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提交的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单、费用票据、清单、及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提交的预交凭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被告吕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彬彬主张本案违反立案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侵权行为地属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被告王彬彬主张其正在复议阶段不应立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彬彬主张原告高子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明确证实并未目睹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彬彬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损害结果,二人应按各自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国华作为肇事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的母亲,未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将车辆交由不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驾驶,应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的损失为:医疗费91083.19元(含原告在融强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508.58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17天),误工费6832.98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住院17天加休息2个月共计7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01434.7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的损失为医疗费728.83元(王彬彬提交的1728.65元的收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621.18元(按每天88.74元计算休息7天),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共计1400.01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未提交相关住院材料,其诉请的护理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的损失中,因肇事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应首先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8841.5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841.5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的其余损失82593.1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承担80%即66074.5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损失16518.6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承担20%即28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被告吕国华应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共计84916.11元,扣除已垫付的3400元,应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81516.11元;原告(反诉被告)高子瑶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彬彬损失280元。被告吕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彬、被告吕国华应连带赔偿原告高子瑶各项损失84916.11元,扣除已垫付的3400元,应再赔偿原告高子瑶81516.1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高子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彬彬各项损失280元。三、驳回原告高子瑶、反诉原告王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高子瑶负担260元,被告吕国华、被告王彬彬共同负担783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王彬彬负担97元,由反诉被告高子瑶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