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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白城市龙宇乙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安装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城市龙宇乙醇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龙宇乙醇有限公司(原吉林省九新实业集团白城庭峰乙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法定代表人:朱庭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修保,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安装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XX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白城市龙宇乙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龙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轻工安装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城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产品质量鉴定与损失评估鉴定需要由两个不同机构来完成,是完全独立的鉴定,二者的因果关系在任何一个鉴定结论中都无法得出,都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串联。二审法院认为鉴定中“未对二者因果关系得出结论”是不符合实际的。(二)被申请人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及技术问题在一、二审中都得到认定。吉质技鉴(2011)13号鉴定报告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造成了酒精渗漏,结合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2号酒精储罐亏库(外泄)的账目明细、证人证言、维修记录、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质量问题-酒精渗漏-损失赔偿”的完整证据链条,因果关系明晰,二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及其他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设备质量问题与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之间并未形成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黑龙江轻工安装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在双方五年多的经济往来中都没有提出过,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鉴定的“质量不合格”不代表工程验收时不合格,水压试验后发现的问题都进行了修复,酒精罐和蒸馏塔视镜都是在工程验收合格才投入生产。关于输煤斜廊桁架的问题,我方最初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蓝图完成制作后进行组装时发现与基础不匹配,为了能够安装,当时申请人总经理凌丰要求我方根据现场基础进行修改,才会在鉴定时得出与设计要求不符的结论,责任并不在我方。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提交了2016年4月9日拍摄的12张酒精罐、蒸馏塔视镜及输煤桁架现状照片,证实酒精罐和蒸馏塔视镜有修补痕迹,输煤桁架没有安装。本院认为:(一)关于2#酒精罐渗漏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酒精罐在制作完成后曾发生渗漏并于2006年12月3日到2007年1月7日进行修补的事实。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吉质技鉴[2011]13号鉴定报告认定渗漏原因的主要依据也是现场勘查情况和《2#酒精罐罐底修补现场签证》。该鉴定报告中同时写明2#酒精罐安装施工结束后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压力试验和探伤试验,无储罐无损失检测报告。申请人在复查过程中陈述在被申请人制作完成后仅进行了简单的没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的试验,没有出现渗漏,投入正式生产之后发现酒精渗漏才要求被申请人修补,虽及时采取措施仍然损失了40吨酒精,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申请人予以赔偿。但是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现渗漏的时间是在正式生产过程中,即使渗漏确实发生在正式生产过程中,由于其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酒精罐进行水压试验就投入生产,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另外,申请人原审时提供的2#酒精储罐从2006年7月12日到2007年3月3日期间的保管账目明细意图证明酒精亏库40.671吨,但该账目仅体现了酒精的入库和出库数量及剩余库存数量,没有与库存的实际情况有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且按照该账目记载,2#酒精储罐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仍有酒精产出入库,与双方共同认可的修补酒精罐的时间发生冲突,该账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关于蒸馏塔视镜法兰安装不符合技术要求的问题。双方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范围为5台塔器和5台再沸器的施工合同同样对制作完毕后需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作出约定。虽然证人闫光、杨学炬等人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的庭审中出庭证实2006年6月到8月间白城龙宇公司生产过程中因塔器视镜泄露造成6次停车,但该两名证人在鉴定机构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另案工程款纠纷中组织听证时亦认可视镜发生损坏与申请人打压试验有关,因此申请人在双方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前投入生产而产生的损失亦应自行承担。另外,按照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林省九新实业集团白城庭峰乙醇有限公司年产五万吨乙醇生产线投产试运行(曁开车)费用说明》证实,申请人年产五万吨的生产线系于2006年11月开车试运行,每天24小时连续试运转5天所消耗的水、电、气用量分别为120000t、480000t、3456t,在试运行之前出现的泄露及停车即按照上述水电气用量数据评估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输煤斜廊桁架的损失问题。输煤斜廊桁架的制作安装包含在双方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白城庭峰乙醇有限公司电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双方合同6.4项约定:“如出现无法弥补的安装质量问题,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在另案工程款纠纷中以协商方式确认了电站项目工程款数额为100万元,现该电站项目搁置,相关设备设施均没有投入使用,虽然鉴定意见证实输煤斜廊制作不符合设计要求,但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桁架确实无法安装甚至达到无法弥补的程度,因此其以桁架材料成本的评估价格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白守评字[2013]128号价格评估报告所采用的相关数据均由申请人自行提供,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数据是否客观真实并具有科学性并无不当。白城龙宇公司在黑龙江轻工公司对2#酒精罐和蒸馏塔视镜进行修复后都出具现场签证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可以证明其自愿承担相关修复费用,在工程款结算完毕之后才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不符合常理。综上,白城龙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城市龙宇乙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蔺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