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四君。委托代理人赵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先恒。委托代理人邬叶弟,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洋。委托代理人施彤。委托代理人应豪。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法定代表人吴岩。委托代理人施彤。委托代理人应豪。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被告业委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业委会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杨浦保障中心)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诚、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和被告杨浦区住房保障中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立公司诉称,2009年6-8月间,原告和被告业委会、原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两项工程预算费用暂定为人民币2,3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最终工程价格以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业委会、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分别承担审定工程总价的30%和70%。该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价确定,工程款共计2,865,316元。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按约已付清70%的工程款,被告业委会对工程质量十分满意,也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以部分业主账户内无维修基金,物业公司无法操作为由而一直未予支付尚欠的30%工程款计859,594.8元。施工合同本是原告和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的,但在实施工程中变更为和被告业委会共同签订。原告认为施工合同是政府“迎世博”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买单,杨浦住房保障局作为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的上级机构也承诺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现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的职责划入被告杨浦保障中心,故原告认为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及杨浦保障中心应对被告业委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业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9,594.8元;2、被告业委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付款期间的利息(工程款346,500元从2009年8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工程款513,094.8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业委会承担原告合立公司律师费46,000元;4、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及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对被告业委会支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业委会未到庭答辩。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时业委会辩称,二次供水改造项目是上一届业委会任内的事,当初谈好从小区的维修基金内出账,只要支付六十余万元即可,本届业委会认为应当按照这个数目支付。但是由于小区物业的情况较复杂,在维修基金划拨的操作上有障碍,故导致至今没有支付。至于原告诉请和六十余万之间的差额部分应当由政府承担。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杨浦保障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己方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审定价70%的工程款,不应当再就业委会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合同约定系按份之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8月间,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原告(乙方)合立公司与被告业委会(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分别为市光三村(1-50)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和市光三村(51-101)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国和路2、4街坊、市光三村XXX-XXX号,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5月7日开工,于2009年7月7日竣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170,000元和1,14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合同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合立公司于2009年6月进场施工,2009年9月竣工。2010年12月6日,就上述工程,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市光三村XXX-XXX号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审价报告》及《市光三村XXX-XXX号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审价报告》,明确经审核后审定价分别为1,380,935元、1,484,381元,合计2,865,316元。被告杨浦保障中心按约向原告合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业委会未向原告合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5日,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修缮科向原告合立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另查,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浦保障中心,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系争工程面积为92,4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元的标准,被告业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93,000元。审理中,原告合立公司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之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合立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发出的《通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立公司、被告业委会及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09年6-8月间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系争工程经由原告合立公司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原告合立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虽然按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被告杨浦保障中心和被告业委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但被告杨浦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5月向原告合立公司出具了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对此,原告合立公司及被告业委会均予以同意,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应按此承诺履行。对于工程面积,以双方确认的面积为准,故被告业委会应向原告合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3,000元,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应向原告合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94.8元。上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业委会与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发展中心系按份之债,故原告合立公司要求被告杨浦住房保障局及杨浦保障中心对被告业委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3,000元;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6,594.8元;三、原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56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殷行402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0,73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艺萍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陈永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