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邓静与张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静,张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13号 原告:邓静,女,汉族。 被告:张国清,男,汉族(未到庭) 原告邓静诉被告张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0000.00元(贰拾贰万整),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止。同时按此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需要向原告借款,在中间人的凑合下,原告答应借款500000.00元给被告,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将其在成都市的一套住房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借款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成都市住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此后被告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数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张国清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邓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证明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张国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借款给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成都市住房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邓静现金伍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此款将用成都住房一套作抵押,房产证号:XXXXXXX、XXXXXXX,国有土地证号:XXX,此款暂定壹年(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如逾期未还,邓静有权变卖成都住房。借款人:张国清,2014年12月25日,见证人:陈仲秋。”此后被告既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数次催收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另查明,张国清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成都市金牛玉居庵东路1号2栋10楼10号。本院已根据原告邓静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静所举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张国清向其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被告张国清要求归还借款5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月息4%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国家规定上限,对利息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部份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邓静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每月2%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1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国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叶志凯 审判员 刘云川 审判员 但 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宇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