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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魏守莉,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莉、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与孙某某于2006年在浙江台州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自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孙某某对胡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严重失和。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离婚。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胡某某诉称部分内容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孙某某于2006年在浙江省台州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5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向东,现随胡某某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胡某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胡某某与孙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胡某某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胡某某、孙某某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3、胡某某与孙某某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与孙某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传  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