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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赖某文(另案处理)多次拿土地和房产的证件与兴宁市新陂镇乐仙石场协商赔偿问题,但一直未果。2013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赖某文和刘某川、朱某华(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林某就在赖某文住家商量到乐仙石场找石场老板许伟新协商谈判。2013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及刘某川、朱某华、朱某丰、何某、刘某、罗某敏(均已判刑)等十几人,一共驾乘四部车,其中何添将一把自制散弹枪、一把砍刀及三条棒球棍等工具放在其车上,由刘某川带领进入新陂镇乐仙村,并由刘某川安排被告人林某开车接到赖某文、赖锦文(另处理)去新陂镇乐仙石场。由被告人林某开车载赖某文、赖锦文带着其它三部车里面的人进入乐仙石场门口堆场,下车后其他人在原地等候,由被告人林某及朱某华、赖某文、赖锦文进去石场办公地点找石场负责人许伟新,但许伟新不在石场,赖某文就通过电话与许伟新进行对话,许伟新要求赖某文与石场所有权人新陂镇政府交涉,双方交涉未果。后被告人林某就叫朱某华出去叫等在石场门口的何添、刘威、罗某敏、朱其丰等人出去外面拦截到石场载石头的货车。后朱某华就先从石场办公地点出来叫何某、刘某、罗某敏、朱其丰等人到进乐仙石场的必经之路去拦截到乐仙石场载石头的车辆并威胁恐吓司机不准到石场载石头,拦截罗某辉、钟某昌、钟某华、饶某雄、邹某雄等人驾驶的车辆,破坏社会秩序,给乐仙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带来极大的影响,也给载石材的司机罗某辉、钟某昌、钟某华、饶某雄、邹某雄等人和石场负责人许某新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0多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质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某新、江某东的陈述,证人罗某辉、钟某昌、钟某华、饶某雄、邹某雄、潘某标、赖某辉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朱某华、何某、刘某、罗某敏、朱其丰、刘某川、赖某文、赖锦文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13号《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的投案证明,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同案人因纠纷随意拦截、恐吓他人,严重影响公民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林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陈利聪人民陪审员  刘庆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