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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穆玉柱与李进、田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玉柱,李进,田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62号原告穆玉柱,公务员。被告李进,公务员。被告田苗,会计。委托代理人赵兴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玉柱诉被告李进、田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玉柱、被告李进、被告田苗的委托代理人赵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玉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2日,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债务,但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1000元(暂计),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李进辩称:我朋友向我借钱,我通过我的朋友史经瑞介绍向原告穆玉柱借款300000元,当时给了291000元,打了个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月息3分,我借了这笔钱给我朋友用的,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6月份,每月利息9000元。被告田苗辩称:1、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被告田苗本人并不知情,在收到诉状后第二被告田苗询问第一被告李进,被告李进说涉案的该笔款是帮朋友周转使用,在这三四年间,还息的事情被告田苗也不了解;2、被告田苗本人有着稳定的收入和工作,其家庭支出状况和其收入也是对应的,从未因第一被告李进其他的收入增加了家庭的财富,且对家庭的生活和子女照顾,被告田苗在精力上和财力上付出的较多;3、被告田苗和原告也是相熟悉的,被告田苗本人的陈述是属实的,也是客观实际,至于被告李进和原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和还款利息,应当由他们之间进行结算,是被告李进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田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李进向原告穆玉柱借了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穆玉柱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证明人:史经瑞,借款人:李进,2011.4.22。”庭审中被告李进表示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不是291000元。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是夫妻关系。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之间的利息,被告李进已按月息3分付清,即每月9000元。经原被告当庭核算,被告李进已付37个月的利息,共计333000元。经原被告当庭核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1.95%),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之间的利息应为216450元。被告李进多支付利息116550元(333000元减去216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穆玉柱、被告李进、被告田苗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李进向原告穆玉柱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除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出了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95%。3、被告田苗辩称该笔债务是被告李进个人债务,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进向原告穆玉柱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被告田苗应对该笔债务负偿还义务。4、被告李进多支付116550元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从2014年5月23日起,本金应按183450元(300000元减去116550元)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田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玉柱支付借款本金183450元及利息(以1834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穆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共计5780元,由两被告负担3865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负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立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