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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洪总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洪总,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玉萍,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洪总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德刑一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洪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高洪总,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洪总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云Nx**)途经芒海至遮放公路某公里处时,被芒市芒海边境检查站检查员抓获,当场从其驾驶摩托车后方约2米处查获毒品海洛因99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洪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及扣押被告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洪总以其系被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内容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高洪总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云Nx**)途经芒海至遮放公路某公里处时,被芒市芒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丢弃于摩托车后方约2米处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99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指认丢弃黑色挎包照片、抓获上诉人照片、毒品外包装照片、摩托车照片、尿液检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钟正芬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洪总对为获取报酬为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洪总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高洪总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洪总系被雇佣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所提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已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所提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没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从轻处罚的请求和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高洪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洪总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以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尹红兵代理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