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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卢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卢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恋爱期间,被告刻意隐瞒自己的家庭情况,后被揭穿,原告开始怀疑被告的信誉。2012年12月开始,双方在宁波市慈溪周巷镇开发路525号开了一家夜宵店,由于被告自私未聘请服务人员,所有事项除厨房区域外都由原告一人负责。原告未得到一天的休息时间,甚至在流产和上环期间都得忙碌,两次手术后体力不支,腹痛难忍,想休息片刻都被拒绝。同时由于两次手术后未按照医生的嘱托休息保养,导致原告现在仍经常腰酸背痛。2012年夏天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性联系频繁,甚至在2013年春节期间将双方的共同财产30000元借给该女性。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拒绝,遂于2013年3月12日离开浙江回四川老家,自此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根本没有挽救这段婚姻的意愿。儿子自2013年元旦随被告生活后,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4月及2014年6月从四川赶到浙江看望儿子,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冷言冷语,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享有随时探望儿子和暑假(寒假)接儿子与原告生活的权利。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儿子林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林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三、程俊仪出具的证明(长宁县铜锣乡义务教育学校和长宁县铜锣乡龙湖社区在“情况属实”处盖章)原件一份,长宁县铜锣乡义务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长宁县铜锣乡龙湖社区在“情况属实”处盖章)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5月4日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与证据二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真实可信,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程俊仪出具的证明为书面证言,但程俊仪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对其证言进行审查,故该证明证明力较弱。虽然相关学校及居委会在该书面证言上盖章确认,并共同出具了另一份证明,但两份证明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形式的要求,而且原、被告是否同居生活纯属私人生活情况,相关单位并未明确其是如何知晓的,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相关学校及居委会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故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曾起诉离婚一事,已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台三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卢某与被告林某甲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另查明,原告卢某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