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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纪来与高红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纪来,高红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丁纪来,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进明,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红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纪来与被告高红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纪来及委托代理人吴进明与被告高红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高红升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银花大桥西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丁纪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无法确定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98.98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82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9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3567.2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红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其他同意依法赔偿。要求返还4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该车及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证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上述两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属于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我司同意在无责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天数过长,护理人数过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超出实际价值,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高红升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银花大桥西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丁纪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证明,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告丁纪来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4098.98元,其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定第103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建议伤后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丁纪来的五征电动自行车经临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其损失为1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还查明,被告高红升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红升为原告丁纪来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纪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214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依惯例认为丁纪来、高红升负同等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纪来所花医疗费140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车损1900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8208.64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3322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38.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13.39元。二、原告丁纪来返还被告高红升垫付款4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39元、保全费220元,合计859元。由原告丁纪来负担300元、被告高红升负担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