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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建超与黄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超,黄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李建超,男,1977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武,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李建超诉被告黄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超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黄耀武因工程建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6月12日及2014年6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20万元,共计100万元,当时有被告司机闫国富作中人,由被告黄耀武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书面承诺用其在县城五里堡转盘东北角小区的三套住房及豫DHB5**车辆作抵押,借款使用到2015年元月1日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款且不与原告见面,无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耀武清偿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耀武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意见、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建超与被告黄耀武自2010年5、6月份认识。被告黄耀武因拖欠工人工资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李建超借款80万元,被告黄耀武于借款当日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800000)今借到李建超现金捌拾万元整,2014年6月12日,黄耀武,中人:闫国富。”借款当日,被告黄耀武书写“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叫黄耀武,今借到李建超现金捌拾万元整,自愿把张山豹五里堡住宅东临一楼、二楼、五楼三套房,途观车豫DHB5**,抵押给李建超,用到2015年元月1日前,如果时间到期不还,房车抵给李建超所有。中人:闫国富。特此证明,黄耀武,2014年6月12日。”该“抵押协议”所涉及的房产及车辆未在相关权利部门进行登记。2014年6月14日,被告黄耀武又向原告李建超借款20万元,内容为:“借条,(200000)今借李建超现金弍拾万元整,2014年6月14日,黄耀武。”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李建超称双方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4分,但两张借条上并未显示,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针对第二笔借款,未显示还款期限,2015年2月11日(即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原告李建超向被告黄耀武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耀武向原告李建超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建超请求被告黄耀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建超请求的利息,原告李建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黄耀武向原告李建超所借的第一笔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5年元月1日前,第二笔借款20万元没有还款时间,但2015年2月11日原告催要后,被告黄耀武未予清偿,故对原告李建超要求被告黄耀武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8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元月2日起计付,其中2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付。关于“抵押协议”所涉及的房产及车辆的抵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上述抵押物未在相关权利部门进行登记,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据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抵押协议中“如果时间到期不还,房车抵给李建超所有”的内容因与上述法律相悖,故本院对“抵押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被告黄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超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元月2日起计算,下余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耀武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