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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常德兰与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兰,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常德兰,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丽梅,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照义,该村村主任。原告常德兰与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兰之委托代理人姜丽梅、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照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兰诉称,2007年8月22日,原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党支部书记徐春杰以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办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为每年2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胶西镇李旺屯村党支部书记徐春杰及村委会多次催要,徐春杰及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胶西镇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目前被告新一届村委会于2015年刚刚成立,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2007年借款发生时,当时村委会公章管理混乱,由于当时没有村委会主任,公章都在时任李家屯村党支部书记徐某某手中,这笔借款发生时是由其个人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村委借款,原告手中的借条也不符合被告正常的借款收据开具方式,该笔借款并没有下到被告村委会的账上,被告对该笔借款一无所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时任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党支部书记徐某某2007年8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右下方加盖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约定借款年息为2000元。原告当时主张被告李旺屯村委会由于办公资金紧张,被告李旺屯村委会与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及徐某某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于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00元。对此,被告质证称由于该借条是当时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被告不清楚,对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由于时间较长,被告无法确认。借条出具时被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应由徐某某当场确认。由于被告对于其村委会加盖的公章有异议,经当庭询问,但其明确表示对该公章的真伪不申请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7年利息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偿付该笔借款。虽被告抗辩称这笔借款发生时是由徐某某其个人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借款,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也不符合被告村委会正常的借款收据开具方式,该笔借款也没有下到被告村委会的账上。但在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中,明确加盖有“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告虽抗辩称当时村委会公章管理混乱,也没有村委会主任,公章都在时任李家屯村党支部书记徐某某手中,对该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此应视为被告放弃该抗辩权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放弃鉴定权利的情况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的内容,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应对该笔借款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其持有的加盖被告村委公章的借条为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4000元利息,因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年息2000元,且未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时计算的7年利息共计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兰借款10000元。二、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兰借款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胶州市胶西镇李旺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