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李金壶、赵富祥、黄健敏、莫艳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李金壶,赵富祥,黄健敏,莫艳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负责人翁慧红。委托代理人李炳权、梁仕宏。被告李金壶,男。被告赵富祥,男。被告黄健敏,女。被告莫艳群,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李金壶、赵富祥、黄健敏、莫艳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李金壶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3年9月18日、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金壶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家装”贷款及大额分期业务,被告赵富祥自愿为被告李金壶作贷款担保。2013年9月25日、2013年8月9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与被告李金壶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JXHJZ字0112号、2013年JXHDF字0203号)及与被告赵富祥签订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BXHJZ字0112号、2013年BXHDF字0203号)。原告向被告李金壶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450000元。被告李金壶办理“家装”及“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李金壶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大额分期付”贷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初时能依约还款,但自2014年1月24日出现欠款现象,至2015年3月24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77111.94元,利息17537.25元,滞纳金44998.6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后依法计算),合计共欠款239647.81元。被告李金壶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李金壶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赵富祥、黄健敏、莫艳群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壶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239647.81元(其中本金177111.94元、透支利息17537.25元、滞纳金44998.6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以后依法计算);2、被告赵富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黄健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莫艳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金壶向原告申请的涉案信用卡涉嫌信用卡诈骗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60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开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