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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崔坚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崔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燕萍,该行职员。被告崔坚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崔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称:被告崔坚云于2013年11月8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7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2月21日开始持续消费后,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4年11月2日开始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以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追收,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7979.09元,其中本金6999.88元以及利息456.68元、滞纳金392.27元、其他费用130.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7979.09元,其中本金6999.88元以及利息456.668元、滞纳金392.27元、其他费用130.26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止,从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崔坚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随后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7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4年2月21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4年11月2日开始透支。经原告追收,被告至今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7979.09元,其中本金6999.88元以及利息456.68元、滞纳金392.27元、其他费用130.26元。又查:被告崔坚云于2014年11月19日逝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结束。相应地,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亦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结束。被告崔坚云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提起本次诉讼前已逝世,被告崔坚云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已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焕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