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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窈窈与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窈窈,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丁窈窈。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李冬。原告丁窈窈为与被告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窈窈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李冬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窈窈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窈窈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每月分期还款,两年内还清。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则要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了借款8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李冬辩称,我不认同原告的起诉,我和原告有感情纠纷,当时是因为原告天天来找我,等我下班,如果我不跟她见面,她就到我家里敲门砸玻璃,我出于无奈才写的。有一次和原告见面的时候,原告从我钱包里抢了几百元。原告是有丈夫和孩子的,当时天天缠着我,写了借条后又找过我几次。后来我不理原告了,原告就起诉我,我觉得我才是受害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签字确认。证据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800元,进一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的签字是我签的,800元也是我汇的。当时我觉得原告很可怜,有一次我发工资了,原告把卡号发过来,叫我给她汇钱。我当时还问原告,我写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说无效的,还把合同给我了,没想到原告还留着一份。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分期还款,两年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每月归还8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支付违约金5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8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2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虽借条约定借款两年内付清,但被告仅依约履行了一期还款,且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自己不需要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约定每月归还800元,故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能超过其主张的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因原告逼迫而在借条上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窈窈借款人民币1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李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