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涛,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尹小政,厂长。原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杰、田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模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不同类型的模具共计14套,合同总标的额为5339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总金额30%的定金后,需立即开始生产制作,并于60天后寄给原告合格样品,样品经检验合格后模具一周内送到原告工厂。每逾期一天,罚扣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货款为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东营地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6017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寄送样品,更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20340元,并支付违约金62644元,共计3829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并返还多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在本案审理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订购被告不同类型的模具共计14套,合同总标的额为533900元;根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30%定金后,应当于60天内向原告提供样品;如被告逾期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照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货物的交付时间为样品合格后一周内交付到原告所在地;根据第四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东营地区法院管辖;根据第十一条约定,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根据模具销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60170元。证据三,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催告函一份以及快递单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通知要求解除模具销售合同。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称被告未签收,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模具共计14套,总金额为5339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总金额30%的定金后,60天后寄给原告合格样品,样品经检验合格后模具一周内送到原告工厂。每逾期一天,罚扣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货款为违约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160170元,被告未向原告寄送样品,亦未向原告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模具样品,亦未向原告交付模具,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违约,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多余部分应为支付的预付款。本案合同总价款为533900元,定金应为106780元(533900×20%)。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20340元,已超出销售合同标的额的2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为213560元(106780×2)。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已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于双倍定金的部分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应为53390元(160170-106780)。以上两项共计266950元。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二、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定金213560元,货款53390元,共计266950元;三、驳回原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原告华亚东营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负担491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台一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