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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磊诉汪兴福、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汪兴福,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徐磊,男,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县梓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汪兴福,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47号2幢3单元A楼,组织机构代码:56503038-9。法定代表人汪兴福,该公司经理。原告徐磊与被告汪兴福、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诉称,汪兴福是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开发建设遵义市赖壳山新天花园二期缺乏资金,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18日分两次向我借款50万元、5万元,合计55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向我作出还款承诺,但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徐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利息480391.16元,共计1030391.16元。被告汪兴福及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资金是投入到我项目中的,不是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兴福系被告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12日,原告徐磊与案外人宋阳作为乙方,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联合开发遵义市红花岗区赖壳山新天花园第二期工程,乙方先出资500万元是双方联合开发的必要条件,甲方对应出资500万元,如以上资金不能满足工程需要,双方对应追加出资;项目的投入资金设专户,双方共同管理,房屋销售双方均应派人参加或共同选定销售代理商;项目开支均应由双方指定的专人审核签字,方能报帐进入成本,若只单方签字不能报销,该项目的利润按比例分配,甲方55%,乙方45%;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打款200万元到双方设立的专户上,剩余300万元在工程主体五层框架完工时进帐;如因甲方手续不齐,协议约定面积不足,拆迁不能按时完成,乙方资金进专户帐后60天仍不能进场施工,乙方有权将200万元资金收回,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200万元本金外,还按银行借款利息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二期开发房扣除还房后,剩余门面房按30000元/平方米,写字楼按15000元/平方米,本协议在乙方200万元资金到专用帐户后生效。后原告徐磊与其他人一起与二被告设立联合帐户,资金经双方签字后使用在赖壳山开发项目上。汪兴福于2014年6月15日以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还款承诺》,内容为:因开发建设遵义市赖壳山新天花园二期开发项目,借款人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兴福于2011年8月12日共同向宋和成、徐磊、张登明借现金34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含车费)截止2014年6月15日应还利息计346.8万元,本息共计692.8万元,按约定每月付清借款利息;现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还(宋和成、徐磊、张登明)1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如未能付清本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按时付清,在约定付款时间内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兴福未能按时付清全额,三人有权阻止该项目实施建设。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徐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徐磊等人提供资金,合作开发红花岗区赖壳山新天花园第二期工程,并约定项目利润按“甲方55%,乙方45%”》分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按联合开发协议设立了联合专户,所有支出需经双方同意后才用于项目建设,已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履行,后汪兴福以遵义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实质上是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就清理、结算事宜而作出的承诺,并未改变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因还款承诺使用了“借款”的字样而认定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还款承诺还针对宋和成、张登明、此二人是否同意解除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徐磊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院已告知其可以变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但徐磊拒绝变更起诉的法律关系。本院仍应按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由于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徐磊请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徐磊可以按本院释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35.00元,由原告徐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德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