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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凤秋诉尤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秋,尤凯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杨凤秋,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尤凯丰,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莹,女,1981年6月2日生,汉族,公司出纳。原告杨凤秋与被告尤凯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秋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8万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8万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尤凯丰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0万元,后来被告又给原告打了2.8万元利息的欠条,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些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尤凯丰向原告杨凤秋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其后,被告尤凯丰按约定向原告杨凤秋支付利息共计12.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杨凤秋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利息款据,2014年11月4日,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元,上记款项系至11月1日,尤凯丰”。嗣后,被告尤凯丰再未向原告杨凤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欠利息款据一张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8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于其中4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2.8万元,亦即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所确认的2.8万元款项,系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该利率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在此款项基础上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据确认了2014年11月1日前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2.8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自2014年11月2日起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其利率标准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凯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凤秋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2014年11月1日之前所欠利息共计2.8万元;二、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被告尤凯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