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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远富诉被告罗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徐远富,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平,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斌,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三段76号。法定代表人:牟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光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远富诉被告罗斌、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平、被告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光勇、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远富诉称:2014年3月21日8时50分,被告罗斌驾驶川QB25**号轿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宜长路“高坎子”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后转院至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一个6级、两个9级伤残;续医费需8500元;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为5年。据查,川QB25**号轿车属被告竹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77.05元、护理费2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3552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依赖费83590.20元、残疾器具费88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840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1944.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斌未作答辩。被告竹城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只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二、答辩人所有的川QB25**号轿车向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333.21元和生活费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答辩人所产生的施救费1600元、修车费1300元,共计29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答辩人与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答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同等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三、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并对诉讼费免赔10%;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五、应以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六、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50分,被告罗斌驾驶川QB25**号轿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宜长路“高坎子”(小地名)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徐远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斌与徐远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远富之子周成彬对该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罗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远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根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远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转入长宁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4年7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徐远富因交通事故致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44%评定为九级伤残;2、徐远富后期医疗费需8500元;3、徐远富伤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徐远富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并协商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做重新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徐远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徐远富的护理时限为180日。另查明:川QB25**号轿车属被告竹城公司所有,罗斌系竹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竹城公司就川QB25**号轿车向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和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38777.05元、残疾器具费880元、鉴定费2970元;竹城公司垫付医疗费31333.21元和生活费3000元;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预付医疗费2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宜公交复字(2014)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长宁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川QB25**号轿车行驶证,罗斌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生活费收条,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远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续医费8500元、残疾器具费88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40元、鉴定费297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鉴定意见和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本院确定为95110.2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1665元(15元/天×111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13421.50元(7895元/年×5年×34%)。原告虽出具了护理人员周成英的收条,但周成英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计8880元(80元/天×111天)。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为4896元(80元/天×180天×34%)。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恢复情况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90天,计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95110.26元、续医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88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40元、残疾器具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421.5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依赖费4896元、鉴定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8012.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竹城公司就川QB25**号轿车向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产生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52737.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2737.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5275.26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确定由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承担其中70%,计66692.68元(95275.26元×70%);竹城公司承担其中10%,计9527.52元(95275.26元×10%);徐远富自行承担其中20%,计19055.06元(95275.26元×20%)。本院对竹城公司和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关于将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经品迭,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应赔偿徐远富69624.49元,支付竹城公司垫付款24805.69元。竹城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修车费1300元,共计2900元不属本案解决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远富各项经济损失6962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长宁县竹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4805.69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为2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负担765元,由原告徐远富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