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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金军强诉张可可、梁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强,张可可,梁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金军强,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可可,男,汉族,农民。被告梁文龙,男,汉族,农民。原告金军强诉被告张可可、梁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敏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可、梁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军强诉称:2015年1月21日梁文龙、宋鹏刚、张可可三人来找我,张可可欲向我借款20000元,我不想借,梁文龙提出他当保人并用甘JG18**号别克凯越小轿车作抵押,我就给张可可出借了现金20000元,张可可给我出具了一张26000元的借条;由于张可可说这20000元是给梁文龙偿还的钱,他暂时没有资金周转,让我再给其借款10000元,我就又给张可可出借了10000元,张可可又给我出具了一张10700元的借条。现两笔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00元,利息4000元,合计4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可可、梁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可可向原告金军强借款20000元,被告张可可向原告金军强出具了一张26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逾期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梁文龙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张可可又因暂时没有资金周转向原告金军强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按月利率5%计息,被告张可可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700元的借条。现两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催促二被告还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购车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张可可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梁文龙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可可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文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对本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的,不予保护,因此本案本金以实际出借数额认定,且合同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张可可、梁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军强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4.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35.8元。二、被告梁文龙对被告张可可的第一笔借款本息2098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交纳410元,由被告张可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敏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