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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张存良、张海卫、徐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张存良,张海卫,徐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机构代码67512594-4。地址:眉县首善镇美阳街66号。负责人赵红宁,该行行长。被告张存良(缺席)被告张海卫(缺席)被告徐小玲(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告张存良、张海卫、徐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良、张海卫、徐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存良2013年5月27日在我行借款2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一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他和被告张海卫、徐小玲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存良拿到款后,开始还能按约定还款,到后来就不还了,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张存良仍不归还本息,张海卫、徐小玲两个联保人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存良归还借款本金6454.97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的拖欠利息1682.25元,本息合计8137.22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卫、徐小玲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存良承担。被告张存良、张海卫、徐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存良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主要约定为:原告通过被告张存良所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给被告张存良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存良、张海卫、徐小玲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限为2年。该借款发放后,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存良共还本金13545.03元,利息2943.77元(含罚息)。尚欠原告本金6454.97元及利息1682.25元(含罚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下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存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存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存良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存良清偿本金余额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属有效,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被告张存良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海卫、徐小玲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就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张存良不能按期还款时,均应按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存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6454.9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7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682.5元及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张海卫、徐小玲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