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覃勇抢劫罪,覃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282号罪犯覃勇,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79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勇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84.40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勇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审 判 员 覃海用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