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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法定代表人田恩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祥、刘虹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麻栗坡县。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恩和及委托代理人刘元祥、刘虹麟,被上诉人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卢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晨光公司(原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陆河公司(原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民营企业。2001年,文山州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01)346号《关于授权文山州电力公司经营管理投入南令电站建设的2050万元资金的批复》,同意将州政府1992年以来投入到南令电站建设的有偿使用资金共计2050万元作债转股处理,转为州政府的股份;同意州政府2050万元股份委托文山州电力公司经营管理,2001年12月5日,文山州电力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文山盘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州政府投入的2050万元股份进行经营管理。2002年,文山州人民政府以文政发(2002)30号《关于授权文山州电力公司经营管理投入南今电站建设的2050万元资金的批复》,同意将州政府拨给麻栗坡县乡企业开发公司投入南令电站的2050万元资金作债转股处理,转为州政府的股份,并委托文山州电力公司经营管理。2002年2月26日,文山州电力公司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文山盘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州政府投入的2050万元股份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9月15日,为了开展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文山盘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关于对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号机组划转和改制工作意见的请示》上报文山州电力公司,请示将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分离出来,划转新成立的公司。2004年9月19日,文山州电力公司作出《关于对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划转3号机组和改制问题的答复》,同意文山盘龙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分离、划转意见。2004年9月30日、2004年11月30日,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以“移交清册”的形式进行移交。2004年12月1日,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南令二站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该议案提出将3号机组的资产和债务转出,由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该部分资产并承担其债务,同时分摊主付厂房、引水隧洞、压力管道和二期大坝建设总投资的三分之一,并享有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的三分之一的收益。同时,该议案经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日1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2005年11月19日,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2004年11月20日文山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资产不包含3号机组及辅助设备),经公司第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200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改制方案》。该改制方案上报文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文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3月15日以《州国资委关于﹤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的情况汇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作了汇报,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文政办复(2006)4号批复,同意《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经过改制,原属于国有企业的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民营企业陆河公司,原属于国有企业的麻栗坡县冷水沟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现在的民营企业晨光公司。公司改制后,双方均按照改制时明确的晨光公司享有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的三分之一分配了电费收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时至2009年1月1日,根据南令电站生产经营的特点,为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利益,双方签订了《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该协议共4条,其中第2条约定:“南令电站1号、2号、3号机组的电量和收入由甲方(陆河公司)或乙方(晨光公司)与购电方统一进行电费结算,甲方按总电量和收入的70%收取电费,乙方按总电量和收入的30%收取电费,电费收入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缴纳。”第4条约定:“本协议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发供电设备运行维护合同》,该合同约定:陆河公司负责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安全、经济、稳定运行;正常运行维护及事故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晨光公司承担;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全面履行,并对电费收益作了分配,双方对电费收益分配均无异议。之后,陆河公司认为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属其所有,故于2009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陆河公司股东共有4人,即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麻栗坡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山晨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了文山南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的《关于3号发电机组与1号、2号发电机组进行资产和债务划分的议案》,但未报经相关部门审批。2010年11月1日,陆河公司以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属陆河公司为由,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3号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属其所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3号发电机组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划转的财产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文中民二初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河公司的起诉。陆河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云高民一终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7月6日,晨光公司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陆河公司收取文山润熔冶炼公司2010年度及2011年1-5月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文中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陆河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6月20日,晨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陆河公司收取文山润熔冶炼公司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陆河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到目前为止,文山州政府在国企改制过程中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行政性划转未有新的定论,3号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的权属仍处于当时国企改制时的划转状态,3号发电机组在工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晨光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财产收益,二是另一方当事人财产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当事人取得财产收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形成联营合同关系,围绕3号发电机组的权属问题及所收电费收益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一系列纠纷,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仍应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关于晨光公司是否实际多收电费收益4369496.25元的问题。虽然陆河公司为了证明晨光公司多收取了电费收益,提交了2004年11月-2008年12月及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电费收入财务凭证,但该两组财务凭证系陆河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晨光公司对是否多收取电费收益进行过财务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陆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晨光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起诉要求陆河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收取文山润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电费的三分之一,至本案起诉时,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这一时间段的电费收益争议尚未作出判决,陆河公司将其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提起诉讼并不能成立。关于陆河公司主张晨光公司应返还2004年-2008年多收取电费收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晨光公司自从成为独立法人后,其财务就与陆河公司分别核算,但两者收取电费的对象均是相同的,即便陆河公司认为晨光公司多收取了电费收益,其应从2004年起在每次与晨光公司进行收益分配财务核算时就应知道,但实际上双方在2010年第一次起诉晨光公司以前,双方对电费收益分配均无异议,两者的电费收益均是按照改制时明确的晨光公司享有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的三分之一分配了电费收益,故陆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陆河公司要求晨光公司返还2010年1月-2013年11月的电费收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2004年的股东会决议是双方分配电费收益的主要依据,该决议明确被告有权分配南令二站总发电量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因在此期间,晨光公司分别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2010年度及2011年1-5月、2011年6月-2013年2月的电费,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晨光公司有权分配总电费收益的三分之一,陆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对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文中民三初字第12号、(2013)文中民二初字第18号判决均予以维持。虽然2009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电量和收入分配协议》,约定晨光公司按总收入的30%、陆河公司按70%比例分配电费收益,但该协议针对的仅是2009年度双方的分配问题,对于2009年以后收入分配问题仍应按2004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分配,故陆河公司要求退还2010年1月-2013年2月多收取的电费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2013年3月-11月的分配问题,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文中民二初字第8号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时间段的分配问题不予评述。综上所述,陆河公司要求晨光公司退还多收取电费收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陆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6.00元,由陆河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陆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晨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陆河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有效,根据决议2004年12月1日股东会议已经被撤销,晨光公司不能享有电站三分之一的发电收益。陆河公司提供的电费收入凭证是原始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电费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此晨光公司应退还多收电费4369496.25元。晨光公司从2004年至今,一直多收陆河公司电费,该行为持续至今,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晨光公司答辩称,2009年未之前的电费水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多收电费的问题。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陆河公司主张晨光公司多收电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属于程序违法。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的电费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明确,如果陆河公司不服可以申诉,而不是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3月至11月的电费问题,尚在另案诉讼中,并且陆河公司对数额在另案中也没有提出异议。该阶段电费晨光公司尚未收取,不存在返回多收电费的问题。此外,2009年陆河公司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有效,晨光公司没有签字同意,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除了陆河公司提出晨光公司前身麻栗坡冷水沟发电有限公司是民营企业不是国有企业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并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晨光公司是否应退还陆河公司多收电费4369496.2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陆河公司主张晨光公司多收电费4369496.25元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一、2004年至2008年12月。该阶段电费双方实际已经各自收取完毕,并没有发生争议,且陆河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因此该部分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陆河公司主张多收电费行为一直持续,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09年1月至12月。该期间电费双方约定按30%和70%收取,双方对此已经结清,不存在争议。三、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该段电费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陆河公司并未提出再审申请,因此不存在多收电费的问题。四、2013年2月至11月,该段费用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且晨光公司尚未取得该阶段电费,也不存在多收电费的问题。综上所述,陆河公司主张晨光公司多收电费4369496.25元,要求其予以返回的主张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部分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部分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因此其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6.00元,由文山陆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万子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