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二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昌吉禹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禹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239-1号原告:昌吉禹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宏,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继磊,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明明,系该公司法务主管。本院受理原告昌吉禹通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诉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甲方即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甲方住所地在新疆昌吉州,且本案涉诉标的为1015567.18元,故管辖法院应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涵管采购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而甲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实为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在玛纳斯县辖区范围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涉诉标的为1015567.18元,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怀明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