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秧与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秧,重庆宏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456号原告杨秧,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治香,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11-3,组织机构代码05425703-9。法定代表人黄垚,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云杉南路7号附7号,组织机构代码59226453-5。法定代表人王贵,职务不详。被告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1214-7。法定代表人林浩,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秧与被告重庆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诺斯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宏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秧未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