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涛,系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上诉人董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和政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抓伤原告脸部其行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和政县医院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用铁锨打伤被告头部,并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也有过错责任。原告在临夏州医院住院进行诊断治疗,与发生打架时间相隔4个月零18天,期间治疗发生中断,且蒿支沟派出所材料反映原告未在家。原告在临夏州医院诊断的病情较和政县医院初次诊断病情有所增加。原告对临夏州医院诊断的病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在临夏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在开庭期间增加的关于精神损失费和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312.3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2、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宣判后,原告董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汪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沈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忠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