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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金瑞与康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瑞,康清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郑金瑞,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康清松,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原告郑金瑞与被告康清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清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瑞诉称:被告康清松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康清松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清松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率),并约定2014年11月7日还清,同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清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金瑞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清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建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