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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志胜与吴庆伟买卖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志胜,吴庆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18号申请人卢志胜,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芬,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吴庆伟,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申请人卢志胜因被申请人吴庆伟拖欠其饲料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吴庆伟所有的址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生猪养殖场内大猪50只、中猪100只、小猪100只、乳猪80只、母猪30只(价值约人民币30万元)。申请人已提供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及车号为闽E×××××号天籁小轿车一部(价值约人民币12万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卢志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吴庆伟所有的址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生猪养殖场内的生猪(数量详见查封清单),并责令被申请人吴庆伟饲养保管。查封期间,经本院许可,被申请人吴庆伟可以出售被查封的生猪,出售款项须向本院缴交。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吴庆伟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金华审 判 员  赖陆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