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德战与河北省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战,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887号原告李德战,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原告李德战的弟弟),1979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蕊,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原告李德战与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德战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廊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战诉称:2015年1月16日13时0分,被告在京津高速(入京)徐庄桥处与我发生两车追尾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区交通支队长陵营交通大队现场民警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永杰被紧急送到北京市航空总医院紧急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拒绝任何赔偿及调解,毫无人道主义可言,给无辜的我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心灵上的极大创伤。由于事故原因,我的小客车损坏严重,至今仍未定损修缮。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缮义务,在交通与生活上给我造成极大不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1479元、车辆拆解费600元、车辆拖车救援费1270元、车辆看管费900元、评估费2000元、通讯、打印、复印、冲洗照片费用250元、孩子的校车替代费用2400元、替代性交通费13507元(合计537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以实际支出为准进行赔偿。因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下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对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对李德战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冀R629**车辆在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拆损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45分,在北京市京津高速徐庄桥进京方向处,褚立民驾驶车牌号为冀R629**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逢李永杰驾驶车牌号为京L867**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褚立民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李永杰所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接触,接触部位受损,李永杰受伤。事发后,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褚立民负全部责任。李永杰驾驶车牌号为京L867**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李德战。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德战申请对其受损车辆所需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京L867**小型客车维修费评估值为31479元。车牌号为冀R629**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廊坊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褚立民系廊坊运输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时褚立民系职务行为。冀R629**大型客车于2014年7月25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李永杰此前已于2015年1月27日将褚立民、廊坊运输公司、人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本院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106元,共计17606元。本院于2015年年4月1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3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李永杰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764.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永杰交通费5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驳回了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核实,李德战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维修费)31479元、救援费478元、拖车费792元、拆解费600元、看管费900元、评估费2000元、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824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救援单、过路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费(拆解费)发票、资产评估说明、修理费(看管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举证并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褚立民驾驶冀R629**大型客车与李永杰所驾驶的李德战所有的京L867**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德战所有的上述车辆受损,褚立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褚立民系廊坊运输公司雇员,故廊坊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为李德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褚立民所驾驶的冀R629**大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李德战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廊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1、关于李德战主张车辆损失(维修费),系经评估机构评定的车辆受损后的合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李德战主张的拆解费,根据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说明,该费用系评估所需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李德战所主张的车辆拖车救援费。其中救援费478元系事故发生后所产生合理施救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792元,根据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说明,该费用系评估所需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李德战所主张的看管费,系事故发生后车辆停放在维修站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李德战所主张的通讯、打印、复印、冲洗照片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李德战主张的孩子校车替代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李德战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李德战所有的京L867**小型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其乘坐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适当的替代性交通费亦属合理,但事故发生后李德战本可以及时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然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实际上李德战并未及时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以至于产生部分不合理的替代性交通费,故本院认为李德战所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其所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德战车辆损失(修车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德战替代性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德战车辆损失(维修费)、拆解费、拖车救援费、看管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李德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原告李德战负担193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