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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翻墙跳入隆化镇东土城胡同XX号院内,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人民币2200元及电脑显示器一台。经鉴定电脑主机价格405元。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窜至隆化镇东土城胡同,翻墙进入XX号院内,用铁棍撬开屋门后进入屋内,盗窃现金30元,银手镯一对。现被告人黄某某家人已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