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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汲凤奎诉被告巴林左旗达日其嘎珍珠岩矿、于志龙、王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凤奎,巴林左旗达日其嘎珍珠岩矿,于志龙,王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汲凤奎,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于鹏飞,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赤峰分所律师。被告巴林左旗达日其嘎珍珠岩矿,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代表人于志龙,投资人。被告于志龙,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旭,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汲凤奎诉被告巴林左旗达日其嘎珍珠岩矿(以下简称达日其嘎矿)、于志龙、王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凤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鹏飞,被告达日其噶矿、于志龙、王旭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凤奎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矿山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设施设备保证金及未完成年度任务的补偿金),进驻矿山三个月后甲方(即本案三被告)留100万元保证金,其余100万元可以返还或抵货款。利润分配原则:按照市场销售价格减去200元/吨费用,即为纯利润,若乙方销售则甲乙双方利润比例为65: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驻矿山进行生产,投入约400万元,生产半年产出矿石5000多吨。但因矿石倍数过低全部是废料,没有价值,没人购买。原告投入资金生产不能获得开采成本,被告依照协议约定也不能获得利润,生产已没有实际意义,故矿山停产。原告找三被告要求解除《矿山合作经营协议》,三被告同意解除,但拒不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三被告解除《矿山合作经营协议》,三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达日其嘎矿、于志龙、王旭辩称,(一)于志龙、王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达日其嘎矿是于志龙、王旭共同出资组建的以于志龙为代表人的独资企业。达日其嘎矿在2012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矿山合作经营协议》,其合作主体是达日其嘎矿和原告汲凤奎。于志龙、王旭在协议上签字,只能证明作为企业出资人对协议的认可,不代表二人是协议的主体。因协议履行产生纠纷,二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达日其嘎矿已经与原告解除《矿山合作经营协议》。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2日,达日其噶矿的代表人于志龙两次通知原告解除《矿山合作经营协议》并交纳费用,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或诉讼,说明其已默许协议解除。(三)原告向达日其嘎矿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按协议的约定已经由达日其嘎矿扣作未完成任务补偿金,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协议中第3条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保证事项,其中包括未完成年度任务的补偿金。年度任务在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全年开采必须达到5万吨以上”,原告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1日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生产,未完成年度任务。按协议第8条约定:“利润分配原则:按市场销售价格减去200元/吨费用,即为纯利润,若乙方销售则甲乙双方利润比例为65:35。”据此,原告每年生产任务为5万吨,2012年至2013年度珍珠岩价格为260元/吨,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完成每年5万吨的生产任务应分配给达日其嘎矿利润约300万元。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完成任务,也没有给达日其嘎矿分配利润,造成达日其噶矿损失高达3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保证金应在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因保证金不足以补偿损失,故全部扣除,达日其嘎矿不再有返还义务。(四)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矿山原来生产的产品约5000吨,由乙方协助销售,若甲方销售不出去,由乙方负责按不低于220元/吨回收,从承包款提成中扣除。”原告应当对现在仍然没有销售的5000吨珍珠岩以220每吨的价格予以回收,并给付达日其嘎矿货款110万元。(五)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应支付达日其嘎矿各项税费约385万元。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全年开采必须达到5万吨以上,达不到5万吨,甲方按5万吨收取相应费用”;第7条约定:“草原占地费、矿山资源补偿费、资源费、营业税等各项税费按50元/吨,此项费用由甲方负责。”依照上述约定,原告每年必须向达日其嘎矿最低缴纳费用250万元,在协议履行期内原告共应向达日其嘎矿交纳费用约385万元,但原告至今未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汲凤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矿山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矿山合作经营关系,合作的目的是开采矿石获取利润。原告实际开采出的矿石全部不达标,无法卖出。矿山原来生产的500吨也是废料,在市场上没有价值。因矿山生产出来的矿石均是废料,合作经营协议没有履行的必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予以解除。2、收条复印件1枚,证明保证金打入于志龙个人账户,并没有入公司账户。于志龙、王旭是适格被告,收取的押金与矿山的账目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的责任。3、电费收据复印件3枚,证明原告进驻矿山三个月投入电费10余万元。原告汲凤奎所举证据经被告达日其嘎矿、于志龙、王旭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约束原、被告矿山开发合作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开采的矿石不达标。根据该协议第6条的约定,作为熟知矿业生产的原告能够认可该条的约定,证明被告达日其嘎矿原生产的5000吨珍珠岩是合格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于志龙、王旭共同出资组建达日其嘎矿,是以于志龙为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无论于志龙、王旭谁来收取保证金,无论保证金打入何人账户,都改变不了原告交付保证金的行为是针对达日其嘎矿的事实。仅凭收条不能证明于志龙、王旭是适格被告,也不能证明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出资混淆。对证据3有异议,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达日其嘎矿、于志龙、王旭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矿山合作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日其嘎矿于2012年5月8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自的职责,包括原告交纳保证金的保证范围、原告年度任务的确切数量、原告回收被告原生产产品的义务、生产费用的数量、利润分配原则、合作的起止时间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的保证金在其没有完成年度生产任务的情况下已作为补偿金予以扣除,被告不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2、公证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通知,并确定原告不继续履行协议义务,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合作协议。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对通知提出异议或诉讼,表明其已对通知内容默许,协议已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3、电话录音整理笔录1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协议义务,并通知原告如不履行协议义务将解除合同。同时证明原告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销售产品价格不低于260元每吨。被告达日其嘎矿、于志龙、王旭所举证据经原告汲凤奎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第3条保证金中未完成年度任务补偿金是指年度应获得利润补偿。即使原告生产出矿石,也没有利润,没有市场价值,不存在年度补偿金。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通知,依据协议约定没有赋予任何一方通知解除权,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协议第15条约定是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对证据3有异议,提交的不是原始载体,没有原始载体核对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也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这份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属被告刻意套话。原告没有承认原告生产的矿石是260元每吨,市场上最好的价格是260元每吨。录音能够证明矿石确实没有销售,也没有利润分配。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达日其嘎矿、于志龙、王旭作为甲方,原告汲凤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矿山合作经营协议,就生产任务、利润分配原则、合作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后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设施设备保证金及未完成年度任务的补偿金),进驻矿山三个月后甲方留100万元保证金,其余100万元可以返还或抵货款。”第4条约定:“乙方全年开采必须达到5万吨以上,达不到5万吨,甲方按5万吨收取相应的费用,超过5万吨按实际数量收取费用。”第6条约定:“甲方矿山原来生产的产品约5000吨,由乙方协助销售,若甲方销售不出去,由乙方负责按不低于220元/吨回收,从承包款提成中扣除。”第7条约定:“生产费用(爆破费、清理山皮费、选矿费用及制砂费用等)以及日常的生活费用、销售费用合计为150元/吨,此项费用由乙方负责;草原占地费、矿山资源补偿费、资源费、营业税等各项税费按50元/吨,此项费用由甲方负责。”第8条约定:“利润分配原则:按照市场销售价格减去200元/吨费用,即为纯利润,若乙方销售则甲乙双方利润比例为65:35。”第12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暂定三年,即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若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甲方赔偿乙方100万元损失;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赔偿甲方100万元损失。”2012年5月18日,被告王旭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条1枚,并注明已汇入被告于志龙账户。2013年11月4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并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2013)赤证内字第4645号公证书),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要求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前到矿山履行对矿山开采生产义务,逾期将由被告自行开采,并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特快专递的签收情况。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发出2份通知,并在赤峰市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2013)赤证内民字第4943号公证书),其中1份通知与上述通知一致,另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矿山合作经营协议,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交付相关费用154万元,并保留追究原告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特快专递的签收情况。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通知的形式主张解除合同,应以通知实际到达对方来确定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并未收到相关通知,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到相关通知。故被告主张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日通知解除的理由并不成立。双方在矿山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案在诉讼期间,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已不具备解除的必要和条件。双方对涉案200万元保证金的保证范围约定为安全生产保证金、设施设备保证金及未完成年度任务的补偿金。但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未对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无法确定保证金是否应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汲凤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2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汲凤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许 彤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