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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贺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贺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31日在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开始,被告游手好闲,喜好酗酒,喝醉后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常到原告单位吵闹,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6月6日,被告再次与原告无端争吵,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31日在宁乡县煤炭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2月6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口信息、湖南省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26车队证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与交流,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