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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维平与赵莲芳、马明成、平凉景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平,赵莲芳,马明成,平凉景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维平,男,生于1980年1月20日,回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高塬村芦湾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莲芳,女,生于1948年3月13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居民。住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原03厂*号楼。系被害人赵润成之母。委托代理人赵秦云(系赵莲芳儿子),男,生于1971年4月11日,汉族,甘肃省华亭县人,居民,住华亭县石堡子开发区三星社区彭家湾居民小组***号,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明成,男,生于1974年9月26日,回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驾驶员。住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高塬村芦湾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景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平凉农校对面。法定代表人童志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33号。负责人贾小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冬梅,该支公司理赔部职员,特别代理。马维平与赵莲芳、马明成、平凉景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景兴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亭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维平,赵莲芳的委托代理人赵秦云、沈剑,永安财险平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马明成、平凉景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1日7时20分,马明成驾驶甘L—306**号重型卸货车由平凉市崆峒区驶往华亭途中,行至华纪路石堡子开发区农家乐专业村路口处时,与赵润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赵润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华亭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润成与马明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明成受雇于马维平,驾驶甘L—306**号车,该车挂靠于平凉景兴公司,并在永安财险平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马维平预付赔偿费45000元。赵润成的母亲赵莲芳为非农户口,有两个儿子赵润成和赵秦云,二人均有扶养能力和义务。原判认为:马明成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受害人赵润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未按规定避让,且未戴安全头套,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赵莲芳的损失,先由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马维平是车辆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马明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属重大过失,应当与马维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马维平承担的部分,按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由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平凉景兴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马维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赵莲芳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问题。认定为:1、丧葬费43443元/年÷2=21721.50元,2、死亡赔偿金:18965元/年×20年=379300元,3、赵莲芳生活费:(1948.3.13—2014.10.22,计66岁)14年×14021元/年÷2=98147元,4、误工费:24804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3人×7天=1427.08元,5、交通费赵莲芳虽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花费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按1500元确定,6、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及马维平、马明成、平凉景兴公司的赔偿能力,按25000元确定,共计:52709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莲芳的损失:丧葬费21721.50元、死亡赔偿金47744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147元)、误工费1427.08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02095.58元。由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剩的392095.58元,由马维平赔偿50%,即196047.79元,该款由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其余部分,由赵莲芳自负。二、马维平赔偿赵莲芳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由马明成、平凉景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应赔偿306047.79元,赵莲芳应领赔偿款286047.79元,应退还马维平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71元,减半收取4535.50元,由赵莲芳承担2268元,马维平承担22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马维平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判决由马维平承担,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以六项因素综合判断,原判仅根据过错责任及赔偿能力来确定赔偿数额不妥。而且原判以损害后果来认定马维平具有重大过失也过于武断,是否具有过错应从行为的主、客观因素来判断。马维平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由永安财险平凉公司直接向赵莲芳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上诉人赵莲芳辩称,本案精神抚慰金的判处标准并不高。原判虽引述了两项考量因素,但是过错责任依据的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综合了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判对赔偿标准的把握是全面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马维平与马明成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判由马维平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平凉公司辩称,本案精神抚慰金的判处标准的确偏高,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马维平。理由是:马维平是马明成的雇主,应当对马明成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马维平虽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是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明成、平凉景兴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永安财险平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证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商业三责险约定的赔偿范围。马维平质证认为,马维平交纳了保险费,领取了保险单,其余事项均由挂靠单位平凉景兴公司办理,他没见过保险条款及确认书,上面也没有他的签字,不予认可。赵莲芳对以上证据不知情,也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查,交强险投保单与马维平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一致,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无马维平签字,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赵润成死亡,给赵润成母亲赵莲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赵莲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赵莲芳年纪较大,正待赡养,儿子赵润成死亡,给赵莲芳家庭及本人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2.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未过分高于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符合本案实际。马维平关于赔偿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精神损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范围,且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应予支持。赵莲芳在一审诉请中明确要求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所以,马维平主张由永安财险平凉公司负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判由马维平赔偿精神抚慰金,马明成、平凉景兴公司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华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赵莲芳的损失: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147元、误工费1427.0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527095.58元,由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赵莲芳支付110000元;剩余417095.58元,按责任分担,由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赵莲芳赔偿50%,即208547.79元,另50%由赵莲芳自负。(马维平已支付的45000元由永安财险平凉公司在支付时予以扣减,直接交付马维平。)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王萍英代理审判员  白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