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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科、王鹏与刘彦军、宋秀清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王鹏,刘彦军,宋秀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王科,男,生于1986年1月27日,汉族。原告王鹏,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庆,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汉族,系两原告叔叔。被告刘彦军,男,生于1965年11月30日,汉族。被告宋秀清,女,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原告王科、王鹏与被告刘彦军、宋秀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王鹏诉称,原告二人与被告刘彦军三人原来共同合伙经营一台挖掘机,后因经营不善合伙终止。2014年5月2日,原告二人与刘彦军进行合伙账目清算后达成算帐协议,由刘彦军给付原告二人清帐款18350元,到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双方及中间人签订了算账协议,刘彦军给原告写了欠款条。付款到期后,经原告二人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夫妻二人按夫妻共同债务立即给付清帐欠款18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彦军、宋秀清辩称,被告刘彦军与王科、王鹏算过合伙账,但合伙账没有彻底算清。当时王科、王鹏、王启军、刘冉四人还借过刘彦军38000元未偿还,这38000元也没有算到合伙账里,所以被告才一直未给付原告二人此18350元。此38000元借款被告已另案起诉,被告认为此两案应合并审理。被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原告王科、王鹏和被告刘彦军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一台挖掘机,该挖掘机属分期付款购买。2013年12月份,因合伙人发生矛盾,挖掘机未付清厂家货款,厂家将挖掘机取回,原被告合伙终止。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经中间人王明发、朱小林、乔军三人主持对合伙账进行了清算,算账结果最后由刘彦军将全部外欠账清算,按算帐金额得出余3万元,每股得1万元。刘彦军要账后在2014年5月20日前给付王科、王鹏共18350元,其本人要回或要不回均与原告二人无关。王科、王鹏、刘彦军三人签订了算账协议,中间人王明发、朱小林、乔军三人也在算账协议上签了字。被告刘彦军同时还给原告二人写了今欠到勾机清账款18350元的欠款条。2014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二人清账款18350元。后经原告二人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刘彦军称原告二人借其38000元未还已另案起诉。刘彦军与宋秀清二人系夫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刘彦军、王科、王鹏算账协议一份、刘彦军所写欠款条一张、证人王明发到庭证词、被告刘彦军提供的证据借款条一张、预交诉讼费票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军与原告王科、王鹏合伙经营挖掘机结束后经算账,刘彦军应给付原告二人清账款18350元,双方订有算账协议,刘彦军还为原告写了欠款条,刘彦军就应按照协议和欠款条约定按期给付原告欠款。刘彦军与宋秀清系夫妻,该欠款应作为被告二人的共同债务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原告二人。现原告二人要求被告二人给付其清账款1835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从约定给付期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原告借其38000元未还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案起诉,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军、宋秀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科、王鹏合伙清账款18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刘彦军和宋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