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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宏刚与被告乔维华、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刚,乔维华,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3号原告孙宏刚,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包钢薄板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蔡永亮,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维华,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金杰,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孙宏刚与被告乔���华、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吴文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维华、金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刚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乔维华向我借款55000元一直未偿还。被告金杰系乔维华的丈夫,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被告乔维华、金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55000元,并注明此款与任何人无关。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乔维华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乔维华应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借条上注明此款与任何人无关,证明属乔维华个人借款,故被告金杰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维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宏刚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宏刚对金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乔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