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黄银林、赵乐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黄银林,赵乐燕,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郑时奔,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志亮,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林。被告:赵乐燕。被告:陈亮。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黄银林、赵乐燕、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鉴定费131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