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34号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长岭镇西虢家村。法定代表人:邹宗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元富,莒县莒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2014年9月3日,涉案投保车辆在八里台海尔工业园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三者损失共计8930元。原告及时报案并向被告公司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89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所诉车辆发生事故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三者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L×××××/鲁L×××××挂号牌半挂牵引货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主车保险单号PDAA201437110000011437、挂车保险单号PDAA201437110000011419),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主车投保范围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范围(5万元)及不计免赔。2014年9月3日1时0分,原告驾驶员孟现修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天津市八里台海尔工业园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撞倒消防栓造成损坏及跑水,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津港公路大队调解,原告车辆赔偿三者消防栓维修费4500元及跑水的水费5400元(7.85元/立方米×688立方米≈5400元),共计赔偿三者天津市海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失8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两份、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第12011252014074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收款收据两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共计8930元,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赔偿第三者的实际支出,且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莒县新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纪美审 判 员 王祥滨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世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