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时振山与霍明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振山,霍明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时振山,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霍明文,农民,住所地兴隆县。原告时振山与被告霍明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明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振山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筑口井、盖绞车基座。2014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3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霍明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时振山经王振江介绍为遵化市化石峪采矿场筑口井、盖绞车基座。2014年4月26日,被告霍明文出具完工证,主要内容“化石峪采矿:筑口井、盖绞车房用时振山小工94.5个,钉子、线绳45元,94.5×140=13230元,合计13275元。经手人霍明文”。在本院2015年4月7日的调解笔录中,被告霍明文认可原告提交的完工证为其出具,也认可欠原告13275元,但其主张并非化石峪矿的所有人,仅负责管理化石峪工程。本院认为:被告霍明文出具的完工证上记载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被告霍明文在本院调解笔录中对完工证的认可并非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而是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时振山与被告霍明文签订口头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霍明文负责化石峪工程,且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所欠款项1327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振山13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霍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