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桂霞与常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郭桂霞,农民。被告常祥明,农民。原告郭桂霞诉被告常祥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祥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服装厂负责人,2014年间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服装加工,约定劳务费80元/天。2015年4月30日前双方结算完毕,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407元,经宝坻区潮阳街道解决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宝坻区潮阳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款1407元的事实。被告常祥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苑家庄村经营服装加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劳务费80元/天。2014年11月份至同年12月份的部分劳务费未能及时结算,经该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调解,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1407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其提供劳务后,即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但其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40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祥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桂霞劳务费14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