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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金才与施小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才,施小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4号原告陈金才。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施小卫。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黄春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告陈金才与被告施小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军,被告施小卫的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涛,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才向本院起诉,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医疗费6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20元/天计算48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12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68584元(按2013年度江苏省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23元计算18个月)、车辆损失22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5110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小卫予以赔偿。被告施小卫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施小卫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司在三责险限额部分赔偿比例为50%。此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额偏高,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述称,我司根据原告申请,已为其垫付抢救费21611.24元,此款由人保财险公司返还给我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许,施小卫驾驶苏F×××××号轿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华菱锡钢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击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随即,原告被送往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行左小腿清创+胫骨有限内固定+支架外固定手术,7月19日出院。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行左胫骨下段骨折术后骨科固定材料取出术,同月13日出院。同时原告又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63664.65元(含伙食费1408.90元),该款由施小卫、紫金财险公司分别垫付了30000元、21611.24元。上述交通事故,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施小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苏F×××××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于该两保险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取得金属焊接切割操作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2013年5月,原告与靖江市宇飞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公司派遣原告至派遣合作单位工作。审理中,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双下肢等长,踝关节活动正常,不足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骨折后行内外固定术,由于血管神经损伤,血运差,骨折愈合较慢,其骨折固定材料于2014年11月11日方能取出,误工日为540天,护理期为120天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持异议,提出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护理费根据常规按70元/天计算;原告无工作及收入减少状况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540天过长,应以180天-270天为宜。同时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的苏F×××××号轿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或施小卫按50%的比例赔付。关于事故损失。人保财险公司、施小卫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因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且原告已另行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减;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三责险限额赔偿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扣款依据,亦未能指出非医保用药明细、以及此类用药是否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两者间的差价等,故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宜根据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前的身份为在岗职工,且其取得了金属焊接切割操作证,可以参照本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096元/年计算。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等实际情况,评定原告误工期为540天,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人保财险公司、施小卫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不予采信。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就诊及鉴定等实际需要酌情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622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63144元、车辆损失22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41769.75元。上述损失中,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544元,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7332.88元,合计112876.88元;由施小卫赔偿7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对于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返还。对于施小卫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其应赔偿的款项后,余款由人保财险公司直接付给施小卫。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才事故损失62245.64元,分别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小卫21611.24元、2902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及被告施小卫各负担200元(其中施小卫负担的部分原告预交,已从人保财险公司给付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施小卫不再另行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判员  周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志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