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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张国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经营者,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安国,系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0991****。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东街13号。法定代表人:向葵,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联系电话:139812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春,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工业园区信用社金融大厦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37099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军,系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3588****。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东方公司)、新疆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怡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田安国、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春、新疆怡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军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国华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地暖管件、分水器等建设材料。且对单价、货物交付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2年10月21日共结算四次,供货价值561449元。被告已支付95%的货款,剩余5%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开发商未能及时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质保金28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张国华签订任何协议,也并不认识张国华,更无从谈起质保金的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怡海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张国华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国华系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现该经销部已经注销。张国华是本案适格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需在一年保修期届满一次性付清;(3)原告委托销售经理冉伟负责乌苏市广隅新城项目部地暖管事宜。3、供货结算单、供货清单各四张,用以证明: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3年10月21日质保期限满,第一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28459元;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广隅新城项目工程是杜浩挂靠我公司与克拉玛依新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承建,应由二者共同承担。第二被告新疆怡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提供《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与冉伟有业务往来关系,与原告张国华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国华对《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冉伟系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经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该经销部承担。第二被告新疆怡海公司对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该公司无关。第二被告新疆怡海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原告张国华与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与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签订《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德建材经销部向第一被告位于乌苏市广隅新城住宅楼住宅小区一期多层A1-A3﹟、A14﹟供应地暖管、分水器等建材。合同对供货单价、交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还约定“办理结算后15日支付结算金额的70%货款。待提供实验室复检报告出来并试压验收合格后支付25%货款。余下的5%待一年保修期满,扣除第一被告代付的保修费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终止”。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货款总额561449元的95%。2013年10月21日质保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支付剩余5%货款。另查明,1、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已于2013年1月7日注销,其实际经营者系原告张国华。冉伟系原经销部销售经理;2、第二被告新疆怡海公司系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广隅新城一期项目开发商;3、根据原、被告确认,此次供货价值为561449元,其5%应当是28072.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与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签订的《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华作为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金德建材经销部实际经营者在该经销部注销后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第一被告亦应支付总货款561449元的5%,即质保金28072.45元。至于第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杜浩挂靠该公司组建广隅项目部产生,且该工程是与克拉玛依新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起承建。应由第一被告与该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四川新东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新疆怡海公司虽是广隅新城一期项目发包方,但仅就《地暖管件、分水器购销合同》而言,其并不属于合同一方。原告请求其承担质保金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质量保证金28072.45元;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8598元,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投递费396元,合计654元,由被告四川新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