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肖翔与王来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来发,肖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发。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翔。上诉人王来发因与被上诉人肖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上诉人肖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5日,王来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肖翔借款25万元,月利息625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左右。2013年肖翔因王来发逾期未还款诉讼到法院,经协商王来发愿意分期还款,肖翔随之撤诉,事后王来发归还10万元本金,利息结算到2013年11月13日,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肖翔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王来发给付肖翔借款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来发向肖翔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625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左右,后王来发归还10万元,利息结算到2013年11月13日,有王来发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肖翔诉请王来发给付本金15万元的月利息3750元,应调整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来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翔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原审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肖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来发负担。王来发上诉称:1、王来发本来想向肖翔借款25万元,但实际只收到20万元,肖翔也只提供了20万元的资金来源,故一审认定王来发借款25万元错误,二审应改判认定为20万元。2、借条上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核减。3、王来发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陆续归还肖翔249800元,一审认定王来发还款10万元错误。综上,王来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来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肖翔负担。肖翔辩称:我借给王来发25万元现金,钱是我帮他在小农银行贷款的,打到我工行卡上20万元,另5万元打到别的卡上,还款的249800元中有部分不是打到我卡上的,王来发总共还款20万元左右。二审庭审中,王来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共9份,证明周海花自2012年11月21日起,先后向肖翔账户汇款2498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海花与王来发是夫妻关系,周海花先后向肖翔汇款249800元是为王来发还款。3、历年央行存款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2012年银行利率调整情况。肖翔对王来发提交的证据1中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了240000元,但辩称未收到98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证据1、2与本案有关,肖翔承认收到汇款240000元,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3是网上打印的表格,肖翔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周海花与王来发是夫妻关系,周海花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5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至肖翔银行账户6万元、6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2万元。二审庭审中,王来发主张周海花曾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肖翔银行账户9800元,本院限其庭审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汇款凭证,但至今未能提交。王来发庭审中陈述只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约定为每月6250元,月息2.5分,但当时其在无为老家有一套房子要装潢,5万元视作装修费,肖翔帮忙装修房子,所以借条上的金额没有更改为20万元。肖翔也认可其和王来发讲好5万元用于装修,装修价格超过5万元,王来发再补差价。房子已经装修好。王来发与肖翔之间除了房屋装修之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有关“事后王来发归还10万元本金,利息结算到2013年11月13日”的认定系肖翔的单方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王来发庭审中承认其委托过肖翔装修房子,5万元算作装修款,所以在仅收到20万元现金时未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提出异议,且肖翔也实际装修了房屋,因此应视为王来发认可向肖翔借款25万元,王来发现主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来发上诉主张其曾以现金存款方式归还肖翔借款9800元,肖翔对此并不认可,且王来发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归还肖翔现金9800元,因此本院对王来发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来发借款后,王来发的妻子周海花已分八次转账或存款至肖翔银行账户合计24万元,肖翔也承认收到该款项,因此本院认定王来发合计还款24万元。王来发与肖翔未约定还款顺序,因此王来发的还款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息随本清。王来发上诉称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王来发已按约定给付的借款利息,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其现以支付利息过高为由,要求法院冲抵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来发已支付的还款应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截至2013年11月14日,王来发合计已归还肖翔借款利息48250.37元,归还借款本金201749.63元,尚欠肖翔借款本金58250.37元。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58250.37元,肖翔诉请按借条约定月息2.5分计算借款利息,但由于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王来发尚应归还肖翔借款本金58250.37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王来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肖翔借款本金58250.37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来发负担431元,被上诉人肖翔负担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发来负担1238元,由被诉人肖翔负担20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