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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刘某甲,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红群、邓小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相识,1986年冬按照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1987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1年3月5日生育长女刘某丙。被告于1997年11月22日离家出走,原告到处寻找无果,至今没有音讯。被告下落不明距今已18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冬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1987年12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1年3月5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原、被告1997年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证明、村委证明、本院调查证人的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的婚姻属事实婚姻。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