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施连法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施连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浙江泰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庆。委托代理人张翥。被申请人施连法。申请人浙江泰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建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施连法与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德清县武康镇翠苑小区21幢503室作抵押向申请人在最高当金136万元范围内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合同还约定典当贷款的月综合费用为当金数额的17‰,当金月利率为1‰;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应每日按当金金额的万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逾期偿还本金,除按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当金100万元,典当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只归还了10万当金,余款9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重新办理了典当手续,当期约定月综合费用为1.2%,月利率为0.1%。后双方又多次办理续当手续。其间,被申请人仅偿还了10万元。现当期已届满,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为此,申请人要求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物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当金80万元,利息8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0.1%计算),综合费5000元及违约金等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召集双方进行了听证,被申请人对借款和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申请人降低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逾期月息按当金的0.1%(即每月800元),月综合费用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人放弃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设定的抵押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对利息、违约金等进行重新协商,申请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施连法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德清县武康镇翠苑小区21幢50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武康镇3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泰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当金8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利息、综合费以每月58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被申请人施连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淑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