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尤贤朴、胡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尤贤朴,胡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4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李忠闪。委托代理人:陈朴。委托代理人:陈善胜。被告:尤贤朴。被告:胡小丽。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胡小丽、尤贤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朴、陈善胜,被告胡小丽、尤贤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尤贤朴、胡小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ZX16S12020130115-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凌志花苑7幢XXXX室房产和平阳县昆阳镇天来楼15区XXX号房产为被告胡小丽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29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并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5日,被告胡小丽以购买鹿茸等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30日,原告按规定经审批后与被告胡小丽签订编号为WZZX16S120201301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经营类)》,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借款后,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小丽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债务人催讨,被告均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胡小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15年3月22日共欠利息及复利193076.63元);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尤贤朴、胡小丽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凌志花苑7幢XXXX室、平阳县昆阳镇天来楼15区XXX号房产,原告在最高额4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利息已还清,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为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2份、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胡小丽、尤贤朴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胡小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贷款查询单,证明被告胡小丽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胡小丽、尤贤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抵押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时被告预备续贷,因有其他涉诉案件导致无法续贷,本案的借款实际是由公司使用,为了盘活企业县政府和县处置办等部门都召开了研讨会,处非办目前也在协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筹备资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行长口头承诺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不再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尤贤朴、胡小丽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尤贤朴、胡小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合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自认期内利息二被告已还清,其后仅于2014年8月21日偿还逾期利息14943.10(14942.64+0.46)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逾期利息110.96元,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逾期利息17500元,合计归还逾期利息32454.0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复利被告胡小丽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小丽、尤贤朴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胡小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小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个人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1.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自违约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第41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第15条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现原告主张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扣减已支付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罚息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其余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利自2014年7月30日起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复利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经计算,本案中的复利为39.38元。被告胡小丽、尤贤朴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凌志花苑7幢XXXX室、平阳县昆阳镇天来楼15区XXX号房产为被告胡小丽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得款项在4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小丽、尤贤朴主张原告自愿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减32454.06元)、复利39.38元;二、若被告胡小丽、尤贤朴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平阳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就被告胡小丽、尤贤朴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凌志花苑7幢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1-1840号]及平阳县昆阳镇天来楼15区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1)第01-1841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2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5元,减半收取16172.50元,由胡小丽、尤贤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234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