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涂嘉华与被上诉人郭长江、原审被告王金金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嘉华,郭长江,王金金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嘉华(曾用名涂佳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江,男。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王金金(曾用名郭桂阁),女。上诉人涂嘉华与被上诉人郭长江、原审被告王金金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涂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涂嘉华与王金金系夫妻关系,现正在离婚诉讼中。原告郭长江是被告王金金的弟弟。因原告年纪小,外出打工后,将挣来的钱交二被告保管。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打凭条一份,内容:今汇总兄弟郭长江这几年在外地打工挣的钱,由我们保管的共计伍万元整。凭条上有二被告签名。后二被告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因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涂嘉华返还。原审认为: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的保管凭条,有二被告的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认真恪守履行。现二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保管,返还保管货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要求涂嘉华一人返还40000元,因凭条上有二被告共同签名,应视为二被告共同保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涂嘉华辨称,该凭条是在王金金的逼迫下书写的,因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起至款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因诉争保管合同属无偿保管,且双方是亲属关系,从倡导社会成员之间互相协作精神出发,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涂嘉华、王金金各自返还原告郭长江保管货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平均分担。涂嘉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以下理由:1、此保管凭条是本案原告郭长江与其姐姐王金金恶意串通,故意编造本案所谓打工保管款以达到霸占上诉人涂嘉华与其姐姐王金金共同财产的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上诉人返还保管货币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2、原告郭长江起诉的保管凭条证据是其姐姐王金金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通过欺骗、胁迫手段让上诉人签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及《合同法》规定,此行为及合同应予以撤销。3、一审时,原告郭长江的姐姐王金金承认保管的钱存在自己的卡上,但审理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并无该保管合同中所列款项,因上诉人与原告郭长江的姐姐王金金正在离婚诉讼中,签该保管凭条时王金金已有离婚预谋,故意编造本案所谓打工保管款,根据《婚姻法》规定,此合同应予以撤销。郭长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归还。本案是普通民事案件一审时郭长江也不是必须出庭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凭条是恶意串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郭长江与涂嘉华、王金金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涂嘉华、王金金给郭长江出具的保管凭据有其二人的亲笔签名,且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涂嘉华、王金金二人均为保管人,二人均有返还义务,现郭长江仅要求涂嘉华一人返还全部款项欠妥,原审判决涂嘉华返还一半款项是适当的,涂嘉华虽称上述“保管凭据”是郭长江与王金金恶意串通、欺骗签订的,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涂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同 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