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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月娜与赵永光、李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娜,赵永光,李轰,周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51号原告:周月娜,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永光,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轰,住江门市蓬江区,是江门市蓬江区堤东骏逸设计装饰工程部的经营者。被告:周莹,住广西横县。原告周月娜诉被告赵永光、李轰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娜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0015号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赵永光、李轰、周莹分别以其名下的财产即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商铺、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篁庄新围地段北环路天沙河侧骏逸办公场所建筑物所享有优先使用权对被告赵永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至借款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逾期还款,逾期一个月内利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浮20%,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房地产的占管、处分限制、租赁、拍卖、变卖及费用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永光出借500000元,三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被告有按时支付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赵永光、李轰签订2013年借补字003号《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借字0015号《担保借款合同》展期12个月,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担保方式不变,补充贷款逾期一个月内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二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100%。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永光有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光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莹是被告赵永光的配偶,应对被告赵永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永光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二、原告对三被告借款抵押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商铺、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莹对被告赵永光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赵永光的《居民身份证》、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的《营业执照》、江门市蓬江区堤东骏逸设计装饰工程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光和李轰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与被告赵永光、江门市蓬江区堤东骏逸设计装饰工程部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赵永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赵永光、李轰、周莹分别以其名下的财产作担保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赵永光、江门市蓬江区堤东骏逸设计装饰工程部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展期一年,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五、被告赵永光与周莹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光与周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六、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赵永光的事实。被告赵永光、李轰、周莹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赵永光、周莹、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骏逸设计中心)、江门市蓬江区堤东骏逸设计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骏逸工程部)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0015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借款利率按月计算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赵永光以其所有的座落江门市江海区华茵堡湖畔二街7幢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被告周莹以座落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109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座落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201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骏逸工程部以其名下承租的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篁庄新围地段北环路天沙河侧骏逸办公场所建筑物对被告赵永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至借款还清本息之日止;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作逾期,逾期一个月内利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浮20%,逾期一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范围包括房地产的占管、处分限制、租赁、拍卖、变卖及费用支付等。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北新区支行从其账号62×××91转账支付500000元到向被告赵永光的6222022012007839940账户。之后,被告赵永光、担保(抵押)人骏逸设计中心、骏逸工程部、被告周莹签署《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00000元。上述《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定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借款期内被告赵永光按时支付利息,但没有偿还本金。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赵永光、逸设计中心、骏逸工程部签订2013年借补字003号《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借字0015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从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担保方式不变,借款逾期一个月内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二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100%。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认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永光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光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骏逸设计中心是被告赵永光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骏逸工程部是被告李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永光以座落江门市江海区华茵堡湖畔二街7幢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被告周莹以座落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109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座落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201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骏逸工程部以其名下承租的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篁庄新围地段北环路天沙河侧骏逸办公场所建筑物作为其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J450127-2012-007320结婚证,被告赵永光、周莹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赵永光、李轰、周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以予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永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各方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将500000元借给被告赵永光。被告赵永光未履行在约定日期前还款的义务,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以,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赵永光应归还给原告。上述《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确定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逾期一个月内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二个月以上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上述协议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在原告起诉前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赵永光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永光以座落江门市江海区华茵堡湖畔二街7幢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被告周莹以座落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109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座落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201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作为被告赵永光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请求判决对座落江门市江海区华茵堡湖畔二街7幢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109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座落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城区民康路1号201房屋(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永光、周莹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被告赵永光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莹对被告赵永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给原告周月娜。二、被告周莹对被告赵永光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月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020元,由被告赵永光、周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永光、周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12020元给原告周月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佩贤审判员  林森华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树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