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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公正与薛良荣、刘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公正,薛良荣,刘庆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52号原告:杨公正。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良荣。被告:刘庆娟。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公正与被告薛良荣、刘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进,被告刘庆娟的委托代理人金凤涛、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良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进、被告薛良荣、被告刘庆娟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杨公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被告薛良荣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薛良荣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18日。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薛良荣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花山区人民法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金额向薛良荣出借了款项,但薛良荣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薛良荣仅于2013年1月28日、2月7日各归还了20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庆娟亦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7060元、利息120482元(计算至2014年9月8日);二、二被告以31706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薛良荣辩称:1、案涉借款实为50万元,本被告2013年1月28日归还了20万元、2013年2月7日归还了20万元,其他还款已记不清;2、原告方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标准过高;3、本被告借款用于了赌博,第二被告对此借款不知情。刘庆娟辩称:1、本被告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第一被告归还的借款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因为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杨公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原件、杨公正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调档件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案外人陶红霞名下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状况,及被告将案涉部分款项还入陶红霞账户的事实。薛良荣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实际出借了50万元。刘庆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因本被告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所以对证据2、4的真实存疑。薛良荣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二份,证明本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7日归还原告共计400000元。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本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归还324000元,现被告已不拖欠原告借款。杨公正质证意见为:对二份收条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转账凭证中涉及的324000元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刘庆娟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刘庆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杨公正提交的四组证据以及薛良荣提交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薛良荣提交的证据2,其仅为打印件,亦未加盖银行公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杨公正与薛良荣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二、乙方应及时归还借款,若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期偿还金额款,则乙方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要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借款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未偿还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付部分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四、若发生诉讼纠纷,由甲方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杨公正通过招商银行向薛良荣汇款500000元。薛良荣于2013年1月28日归还杨公正200000元、2月7日归还200000元。另查明:薛良荣与刘庆娟于200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其自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借款合意与实际交付是此类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杨公正与薛良荣签订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可形成证据链,印证杨公正已实际向薛良荣交付借款500000元。由此,可确认杨公正与冯勇之间500000元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于杨公正诉请的其余40000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交付薛良荣,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该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1786元(500000×5.6%×4÷365×71天),2013年1月28日薛良荣归还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为归还利息亦或本金,按法律规定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故截止2013年1月28日薛良荣仍欠杨公正借款本金321786元;同理,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未偿还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975元,2月7日薛良荣归还200000元,故仍欠本金123761元。综上,对杨公正要求薛良荣归还借款本金123761元及以此为基数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薛良荣与刘庆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虽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庆娟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良荣、刘庆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所欠原告杨公正借款123761元,并支付以1237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杨公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原告杨公正负担4850元、被告薛良荣负担30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薛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华代理审判员  刘畅人民陪审员  万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