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雷小华与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小华,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03号申请人雷小华。被执行人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高村。雷小华申请执行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雷小华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新乡市隆兴铸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货款71272元,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65.5元、执行费98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