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长青、袁仕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长青,袁仕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曾长青,男。被告袁仕连,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长青、袁仕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群彪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曾长青、袁仕连银行存款8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理后,于当日作出了(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曾长青、袁仕连银行存款8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庆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曾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仕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曾长青以生意���由,在原告所属维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12.1917‰,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9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曾长青、袁仕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7339.89元,本息合计为77339.89元,利息并应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曾长青、袁仕连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1917‰,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曾长青、袁仕连所借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算至2014年7月25日的到期利息为15361.54元,从2014年7月26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5669.14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为6309.2元,本息合计77339.89元。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长青、袁仕连的身份情况。4、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长青、袁仕连在向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曾长青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袁仕连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曾长青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一次性还清有困难,但我愿意分批还。被告曾长青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没有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袁仕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曾长青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长青、袁仕连系夫妻。2011年7月25日,被告曾长青、袁仕连以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曾长青、袁仕连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63004%,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还款日和每次结息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人应在其于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在该还款日或结息日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均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曾长青、袁仕连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曾长青、袁仕连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原告即给付了被告曾长青、袁仕连借款5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2年6月29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731.42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长青、袁仕连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且依照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对逾期后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仕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长青、袁仕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到期利息15361.54元,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5669.14元及逾期加收30%的利息1700.74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1917‰并加收30%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734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合计2564元,由被告曾长青、袁仕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群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8、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